“唯品汇”攀附“唯品会”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知产宝
——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与瑝士(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文书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1民初3739号
当事人
原告: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沈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薇,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嘉妍,该司员工。
被告:瑝士(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唯品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秀丰。
审理经过
原告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瑝士(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薇、赖嘉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瑝士(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唯品汇”文字的企业名称;2.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与“唯品会”相同或近似的文字;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商标“唯品会”(注册号:6923149)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涉案商标自获得注册以来,一直由原告关联公司使用在“唯品会”电子商务平台(包括网站、APP)上。“唯品会”电子商务平台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首家采用“限时特卖”商业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通过网站、APP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包括服饰、美妆、鞋包、家居用品等各类商品的销售服务。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对外统称为“唯品会”。“唯品会”电子商务平台自创办之日起,一直保持高速发展态势。2012年3月23日,“唯品会”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此后继续稳健成长,成为国内知名的电商品牌。截至目前,“唯品会”电子商务平台注册用户数量已达3.3亿。随着企业持续发展,“唯品会”积累了极高的声誉,多年来获得多项荣誉和有关机构的认可。“唯品会”商标也在相关行业和消费者当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获得权威机构认可。例如,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唯品会”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唯品会”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在2017年4月再次获得认定,有效期至2020年7月。综上所述,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唯品会”商标(注册号:6923149)已经获得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应当给予驰名商标保护。被告使用“唯品会”作为字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成立于2019年7月10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服装批发;日用杂品综合零售;药品零售”等多项与销售相关的服务。在被告成立之前,“唯品会”商标已获得注册,且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告使用“唯品会”作为企业字号,显然具有攀附“唯品会”知名度的故意。而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高度相关,极其容易误导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瑝士(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广州能越进出口有限公司取得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2011年4月13日,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上述商标。2018年12月20日,原告从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原告为证明“唯品会”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百度百科介绍、荣誉证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部分媒体报道、近年营收情况网络报道等。其中,2012年12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唯品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唯品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替他人推销,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唯品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替他人推销,有效期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2017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75159号关于第15277153号“唯品锦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根据该委于该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6923149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告对“唯品会”品牌及经营情况在中国工商报、新京报等报纸媒体投放广告宣传等。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与原告“唯品会”商标高度近似的字号“唯品汇”,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服装批发等与销售相关的服务,极其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注册资本为0.5万元。2020年6月12日,被告名称由“广州唯品汇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由批发业变更为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百度百科、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报纸报道、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案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予以处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第6923149号“唯品会”注册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广告宣传等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告成立之前,原告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唯品汇”登记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且双方当事人登记的经营范围均包括与销售相关的服务,具有市场竞争关系,被告使用“唯品汇”的企业字号,会使他人误认其公司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被告使用“唯品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将企业名称进行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未包含与“唯品会”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唯品汇”文字的企业名称及变更字号的诉讼主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实现,本院不再予以判处。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获利情况或原告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的经营规模(注册资本较少)、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诉讼中主动变更企业名称)、侵权时间(较短)、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瑝士(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瑝士(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