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 多次侵权VANS条纹商标,法院一审参照惩罚性赔偿精神判赔100万元
来源:知产宝 2021-06-15 14:56
范斯公司与浙江凯邦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81民初11073号 当事人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市南海岸大道**。 诉讼代表人:伊丽莎白·斯托克斯蒂尔(ElizabethStockstill)。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晏明,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舒琪,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工业区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15499909E。 法定代表人:李秀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龙,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法院查明 法院认为 裁判结果案号 (2020)浙0381民初11073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 审 判 长 林 孟
人民陪审员 彭 蕾
人民陪审员 郑慕杰书记员 林 乐 当事人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晏明、黄雷舒琪,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凯邦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斌、黄银龙,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凯邦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范斯公司第860638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凯邦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000000元。裁判时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维权合理支出)。
”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自行生产或授权生产等方式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大量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进行大量的宣传,使得前述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
”标识的鞋子,共计930双。2019年12月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告的行为出具了瑞市监处字【2019】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0月23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生产的带有“
”、“
”标识的鞋子540双,带有“
”标识的鞋帮1200个。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侵权恶意明显,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鞋类产品生产商,故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恶意明显,且重复多次侵权,应予以惩罚性赔偿。
”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经过范斯公司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标识的鞋子,共计1950双。2017年11月14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告的行为出具了瑞市监处字【2017】1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鞋子并处罚款54600元。2019年9月1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生产的带有“
”标识的鞋子,共计930双。2019年12月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告的行为出具了瑞市监处字【2019】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鞋子并处罚款41850元。2020年10月23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被告生产的带有“
”、“
”标识的鞋子540双,带有“
”标识的鞋帮1200个。
”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鞋子,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鞋面上突出使用“
”、“
”、“
”等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606383号“
”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中使用的“
”标识与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
”、 “
” 标识与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二者在整体构图、线条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仅线条末端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且足以混淆。被告凯邦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相关图案仅作为装饰,并非使用商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