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的理解

来源:中国工商报 2017-08-02 14:38

——第10660950号太空堡垒·卡拉狄加BATTLESTARGALACTICA商标无效宣告案评析
  
阅读提示
  近年来,随着文化产业日益繁荣,某些企业或个人将知名度较高的影视和文学作品名称或其中的人物角色名称等作为商标注册,希望借此获得经济利益。这种行为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又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产生商品化权认定问题。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明确将商品化权设为一种法定权利,商品化权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一种,已成为商标领域的热点话题。本案是在商标评审工作中对商品化权予以认定的典型案例,敬请关注。

◎基本案情
  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祖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0660950号太空堡垒·卡拉狄加BATTLESTAR GALACTICA商标

◎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
  《BATTLESTAR GALACTICA》是申请人拍摄的经典科幻系列电影、电视剧名称,《太空堡垒·卡拉狄加》是最常见的中文翻译版本。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BATTLESTAR GALACTICA图案的恶意抄袭,也是对申请人太空堡垒·卡拉狄加/BATTLESTAR GALACTICA合法商品化权的侵犯,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和欺骗公众,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本案申请人主张其对《BATTLESTAR GALACTICA》(《太空堡垒·卡拉狄加》)影片名称享有商品化权,此种权益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是,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影响力不再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以构成商品化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一种。
  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又译为环球影业公司)是《BATTLESTAR GALACTICA》系列电影的发行机构,《BATTLESTAR GALACTICA》(《太空堡垒·卡拉狄加》)是申请人自2003年起出品的美国军事科幻题材的经典剧集及电影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广泛宣传和播放,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文字太空堡垒·卡拉狄加BATTLESTAR GALACTICA与申请人发行的知名影视作品的名称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牌、棋盘游戏器具”等商品,是电影产业常见的衍生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这些商品与知名系列影视作品《BATTLESTAR GALACTICA》(《太空堡垒·卡拉狄加》)的发行方具有关联或者已获得发行方授权,从而对使用了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产生好感或信任感。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基于同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知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基于同名系列影视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商评委最终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重点评析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于在先商标权利的保护问题已作出相应规定,因此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外的其他民事权利或权益,包括著作权、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自然人的姓名权及肖像权等。
  有关商品化权是否属于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定权利是指按照法律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的包括民事、行政、诉讼等方面的权利,法律未明确设定的权利不属于法定权利。鉴于现有法律并未将“商品化权”设定为一种法定权利,故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文规定的法定权利,也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该概括性规定”指的是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目前第二种观点已经越来越多地适用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中。
  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认定“商品化权”属于“在先权利”时,应考虑几个因素:一是权利人商品化权形成的时间应早于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二是当电影名称、影视剧的角色、乐队名称等标志作为权利人的在先商品化权予以保护时,该标志应当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力。三是系争商标与构成权利人商品化权的标志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尚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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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巴爸爸(BARBAPAPA)虚拟形象名称获保护
  申请人基于BARBAPAPA在先商标权及知名虚拟形象的商品化权针对第8954962号巴巴爸爸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支持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主张,最终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商评委认为:商品化权虽非我国现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影视作品名称或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影视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权利人据此获得影视作品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名称或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
  商品化权又称形象权,是指将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的人及动物形象)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而进行商业化利用的权利。商品化权的源泉是受到大众喜爱并崇拜的人物角色和各种形象等的影响力和声誉。某些卡通人物形象、名称,如本案中的BARBAPAPA(巴巴爸爸),在商业领域的使用可以使产品或服务借助作品本身的知名度和声誉,从而创造巨大的商业价值。在本案中,商评委认可商品化权是独立于著作权之外的在先权利,并直接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保护。基于申请人作品及商标的知名度,商评委认可申请人在先商标及作品《BARBAPAPA》与中文名称巴巴爸爸形成对应关系,认定申请人英文商标BARBAPAPA与争议商标巴巴爸爸构成近似商标。考虑双方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商评委同时突破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41类上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录像带发行、健身俱乐部”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教育、培训”等构成类似服务。
□万慧达


KUNGFUPANDA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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