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商品认定应以是否会导致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2-09-25 14:38

——评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京固国际通商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案

 


本案要旨

  类似商品的认定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但也应考虑诉争商标情况,判定的标准是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案情

  第3752691号“Y3”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由京固国际通商有限公司(下称京固公司)于2003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袜、手套(服装)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阿迪达斯公司)提出异议。2010年1月27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1380号裁定(下称第1380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794599号“Y-3”(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决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阿迪达斯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1年5月3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0〕第07765号《关于第3752691号“Y3”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下称第7765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袜和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类和帽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方面都有较为明显的差别,一般不判为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产源误认、混淆,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阿迪达斯公司不服第7765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袜、手套(服装)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类、帽类商品相比,功能、用途、主要原料不同,通常不会在同一柜台销售,消费对象亦有所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第7765号裁定。阿迪达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评委作出的第7765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商评委作出的第7765号裁定;三、由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评析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既要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又要对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相近作出判断。但是,类似商品的认定,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纯粹客观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能否有效避免商品来源混淆。对于诉争商标非常近似,共存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对类似商品的认定不应过于严苛、机械。

  本案中,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进行对比,游泳衣和服装、袜子和鞋类、手套和帽类分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都有高度重合之处。而且被异议商标“Y3”与引证商标“Y-3”非常近似,消费者基于一般注意力,在看到游泳衣、袜、手套(服装)上的“Y3”商标和服装、鞋类、帽类商品上的“Y-3”商标时,容易发生混淆误认。两件商标共存于市场,确有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了保护在先商标,维护稳定的商标市场秩序,不应允许该两件商标共存。据此,本案中,游泳衣、袜、手套(服装)和服装、鞋类、帽类应被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商评委作出的第7765号裁定。 
(作者:刘庆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