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近似判断应当坚持单一标志比对原则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2-10-22 14:38
——评析深圳市新财富杂志社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时代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本案要旨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故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应当坚持单一标志比对原则,即对于多个引证商标,应当分别与诉争商标进行比对,而不应将多个引证商标组合在一起与诉争商标进行比对。同时,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还应当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案情
第2011598号“新財富 NEW FORTUNE”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广东新财富杂志社有限公司(2006年3月30日更名为深圳市新财富杂志社有限公司,下称新财富公司)于2001年10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并在第16类“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
时代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但未获得商标局支持,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将时代公司在先注册在第16类“杂志、书、新闻信札、报纸”商品上的第1136217号“财富”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136216号“FORTUNE”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组合在一起,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新财富公司答辩称:《新财富》杂志是由新财富公司于1993年5月26日创刊的《财富》杂志更名而来,被异议商标作为一个中英文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新财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新闻出版署和广东省新闻出版局的相关批复,用以证明新财富公司《财富》杂志于1993年5月26日经批准创刊并于2000年3月经批准更名为《新财富》的事实。
2010年3月29日,商评委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6062号《关于第2011598号“新財富 NEW FORTUN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6062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整体文字组成和呼叫近似,且整体含义亦无明显区别,分别注册使用在杂志(期刊)和报纸等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财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新财富》杂志是由《财富》杂志更名而来,但不能证明新财富公司是上述杂志的创办者或其与上述两杂志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新财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期刊杂志等商品上,所使用的上述商标往往亦被认读为相关刊物的名称,根据期刊杂志等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刊物名称的细小变化即可具有较高的识别功能,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不同已经足以产生较大的识别作用,相关公众可予以区分、不会混淆误认。同时,汉字“财富”、英文“FORTUNE”使用在期刊杂志等商品上易被理解为对刊物内容性质的描述,其作为商标或商标组成部分所起到的商标识别功能较弱,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第一个汉字“新”和第一个英文单词“NEW”就相对会起到更为重要的商标识别作用。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不同,足以消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根据,应予纠正。同时,新财富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和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新财富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已经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并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较为广泛的消费群体,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也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6062号裁定;二、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保护,说到底是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对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而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故在判断诉争商标与两个以上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坚持单一标志比对原则,即对于两个以上的引证商标,应当分别与诉争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而不应将两个以上的引证商标组合在一起与诉争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将多个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用以证明商标近似的事实存在。但是,我国实行的是商标注册制度,如果将这多个引证商标组合在一起进行近似性判断,就会在商标近似性判断问题上混淆了各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无形中扩大了各个独立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不利于商标法规范体系的稳定。所以,虽然从朴素的情感和总体的效果看,有时可能会存在诉争商标与对方当事人引证的多个在先注册商标近似的情况,但是,如果从维护整个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性出发,遵循单一标志比对原则,还是能够得出正确的判断结论的。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除以繁体字的形式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中文“财富”外,还有中文“新”和英文“NEW FORTUNE”,且被异议商标的各构成要素均采用黑体加粗方式出现,因此,在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排列方式、读音、字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存在较大差异,同时,考虑核定使用的期刊杂志等商品的特点,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同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不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还应当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新财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使用并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较为广泛的消费群体,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也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所以,在综合以上因素的基础上,法院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是正确的。
(作者:周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