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综合考虑确定诉争标志权益归属问题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2-12-25 14:38

——评河北省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商标争议纠纷案

 

本案要旨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标志都有使用行为的,应综合考虑当事人对诉争标志的使用意图、行为、效果确定诉争标志权益的归属,只有对诉争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且产生了使用效果的,才能主张在先商标权。

案情
  第4339107号“佳禾定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石家庄市三农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石家庄三农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申请注册,2007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杀害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莠剂、杀寄生虫剂、杀螨剂、杀昆虫剂、灭幼虫剂;后经核准,河北三农农用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河北三农公司)与石家庄三农公司成为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2008年6月3日,河北省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河北农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主要理由是石家庄三农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河北农药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0年1月4日,商评委作出第37643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因程序违法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后,商评委又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37643号重审第00421号《关于第4339107号“佳禾定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下称第421号重审裁定),认定:虽然河北省农药公司和石家庄三农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都使用过“佳禾定”标志,但石家庄三农公司对“佳禾定”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早于河北农药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遂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河北农药公司对第421号重审裁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查明,河北农药公司自2008年7月起已不再使用“佳禾定”标识。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河北农药公司使用“佳禾定”商标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佳禾定”属于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石家庄三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早于河北农药公司使用了“佳禾定”商标,即便这一事实成立,但鉴于河北农药公司申请了“佳禾定”农药商品名称,而石家庄三农公司和河北农药公司针对“佳禾定”这一农药名称又具有商业合作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石家庄三农公司不应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目的在于禁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石家庄三农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评委作出的第421号重审裁定;二、商评委针对河北农药公司提出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河北三农公司、石家庄三农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维持商评委作出的第421号重审裁定。

评析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家庄三农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河北农药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即“佳禾定”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在案证据表明,从2002年(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开始至2008年7月,河北农药公司和石家庄三农公司均使用了“佳禾定”标识,石家庄三农公司的使用时间略早于河北农药公司。对于争议双方对诉争标志都有使用行为的,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标志的使用意图、行为、效果,确定诉争标志权益的归属,只有对诉争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且产生了使用效果的,才能主张在先商标权益。根据河北农药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二审庭审中的明确表示,河北农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佳禾定”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长青藤”,“佳禾定”是作为农业部审定的农药商品名称使用的。因此,河北农药公司并没有将“佳禾定”作为商标使用的主观意图和行为。虽然河北农药公司主张,其对“佳禾定”的使用客观上使其具有了商标的作用,“佳禾定”是其未注册商标,但是,河北农药公司提交的多个“佳禾定”农药购买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我单位……购买了河北省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名称为‘佳禾定’,注册商标为‘长青藤’的农药杀虫杀卵剂……”等内容,这表明相关公众已经认识到“佳禾定”是农药商品名,对应的注册商标是“长青藤”,他们并不认为河北农药公司使用的“佳禾定”标识是商标。因此,河北农药公司既不具有将“佳禾定”作为商标使用的主观意图和行为,也不具有客观上的使用效果,相关公众并不认为“佳禾定”是河北农药公司的商标,故“佳禾定”并不是河北农药公司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反,石家庄三农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自2002年5月2日起至今一直是将“佳禾定”作为商标使用,因此其注册争议商标目的正当,并不构成对河北农药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
  另外,河北农药公司已不再使用“佳禾定”农药名称,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无必要。综上,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1号重审裁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