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有证明送达的举证责任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3-09-30 14:38

——评析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案

 


本案要旨
  程序有其独立的法律价值,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若当事人主张未收到答辩通知书等材料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负有证明其已经实际送达上述材料的举证责任。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通知书本身及内部流程记录表不能证明商评委已经完成了送达程序。


案情
  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立城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718596号图形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如图)。该商标于201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租赁、公寓管理、担保、典当、金融服务、经纪、代管产业。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银万国公司)于1998年9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57469号“申银萬国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如图)。该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分析、债务托收代理、证券和公债经纪等。
  申银万国公司于2006年4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285005号图形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如图),该商标于200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管理、债务托收代理、证券和公债经纪、经纪、期货经纪、受托管理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2010年12月10日,申银万国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2012年4月16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2〕第15403号《关于第5718596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下称第15403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经纪、代管产业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项目,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经纪、受托管理等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在表现形式、表现事物、视角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金融服务、经纪、代管产业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房销售服务、不动产中介、不动产代理、不动产出租、公寓管理、担保、典当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在金融服务、经纪、代管产业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宏立城公司不服第15403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在2012年5月9日收到商评委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的裁定之前,并未收到答辩通知书或任何其他材料,因此,宏立城公司未能行使应有的知情权和抗辩权。商评委为证明其向宏立城公司送达了争议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等材料,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发文日期为“2011年9月8日”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复印件;商评委自动化管理系统相关页面打印件,其中显示2011年9月8日上述答辩通知书打印完成;北京市西区邮电局阜成门支局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通达服务中心“于2011年9月9日在该局交寄过发往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四方河路1号、收件人为贵州宏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邮件,该邮件寄出日已超过一年,超出挂号信邮件查询期限,故无法查到该邮件的具体信息。”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该案,审理认为,商评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宏立城公司送达了争议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等材料,致使宏立城公司丧失了在商标评审程序中陈述意见和提交证据的机会,商评委的行为已构成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撤销第15403号裁定;二、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基于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在商标争议行政程序中,被申请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申辩和陈述意见的权利。为了保证被申请人的上述权利,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商评委在收到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评委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评委的评审。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商评委负有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当事人主张未收到邮寄的案件相关材料、丧失了答辩机会时,商评委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邮寄的案件相关材料已经由当事人签收或者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当事人收到或者视为送达给当事人的证据。该案中,商评委提交的答辩通知书及内部流程记录表,或为送达的内容,或为自行制作的内部文件,均不能反映宏立城公司已经实际收到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商评委提交的北京市西区邮电局阜成门支局的书面证明虽然可以证明其于2011年9月9日交邮了收件人为宏立城公司的邮件,但因商评委搜集该份证明之时距离该邮件寄出日已超过一年,相关邮政部门无法查询邮件的具体信息。按照邮政部门的相关规定,邮件寄出后一年内可以查询相关信息,该案立案之时距离商评委寄送邮件不足一年,商评委在举证期限内仍可查询邮件的具体信息,但商评委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及时提取证据,致使之后无法取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宏立城公司主张未收到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从而丧失了答辩机会,商评委程序违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北京市西区邮电局阜成门支局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商评委已将上述材料送达至宏立城公司。在宏立城公司未获得申辩和陈述意见机会的情况下,商评委径自作出第15403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作者:戴怡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