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如何界定商标争议中的申请主体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3-12-18 14:38

——评析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案


本案要旨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作为注册商标争议纠纷的程序性及实体性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重要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提争议的具体理由,系针对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从字面含义分析,争议申请主体仅为在先商标注册人,然而从我国现行商标法的整体体系及该条的立法本意分析,在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亦应包括在申请主体范畴之内。


案情
  2005年7月5日,烟台华夏大地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夏大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HUAXIADADI”商标(下称争议商标),2008年4月14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4761291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011年1月27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酒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其援引了“华夏”系列商标作为引证商标:1.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其中“红”字放弃专用权,该商标系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2.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商标,该商标系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3.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该商标系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012年6月28日,商评委作出第29073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中粮酒业公司的“华夏”系列商标呼叫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产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据此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华夏大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期间,中粮酒业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说明,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仅授权中粮酒业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进行管理,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开展品牌维护等等。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涉案系列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诉裁定认定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9073号裁定。
  华夏大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提出了由于中粮酒业公司不享有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无权提起该案争议商标的撤销申请,应当裁定驳回涉案争议申请等上诉理由。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评委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字面的狭义解释,其含义可以理解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人仅能限定为在先商标注册人,那么在先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依据该条款提起商标争议申请呢?
  按照法律解释方法中体系解释及目的解释的分析路径,由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系针对已经注册商标撤销所作的相应规定,其中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而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均系针对相对事由所列明的适用情形,结合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相对事由中的申请主体包括了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情况,并且考虑到由于在现实经济领域中商标使用不仅包括注册人自身,也包括被授权使用的他人,那么争议商标在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时,如果仅限于在先商标注册人有权申请撤销,显然不能实现该条款的立法本意,防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出现近似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为此种情况的出现,所损害的是在先商标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争议商标撤销权的申请主体资格亦应当附随于这种利害关系进行认定。由此在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销注册商标时,其申请主体包括在先商标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及现实状况。同时,在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也将主张注册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的无效宣告请求人范围确定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在上述案例中引证商标的注册人虽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然而在中粮酒业公司接受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后,中粮酒业公司对涉案引证商标有权进行管理及维护,其属于涉案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有资格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作者:陶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