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损正当竞争标志“不良影响”的认定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2014-12-26 14:38
——评析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
本案要旨
商标的申请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社会公众普遍认知且已经形成的既定秩序进行注册。若商标标志本身系由多个相互独立的要素构成,并且其中独立、易于识别的部分有可能使商标申请人获得有悖于正当竞争的利益时,即使该商标其他要素能够形成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亦不能以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及正当竞争为代价而获准注册,应认定该标志构成“不良影响”。
案情
申请商标为第8164841号商标(如图),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古井贡酒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1482564号商标(如图),申请日为1999年5月24日,2000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沈阳青花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2011年8月2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申请商标为各自独立的两部分组成,应当分别申请注册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古井贡酒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于2011年9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其“古井贡”和“古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
2013年8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整体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各自独立的两部分组成,其应当分别申请注册,因此属于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古井贡酒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将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申请商标的一部分申请注册,其一旦获准注册,将可能引发他人效仿,致使商标注册秩序产生混乱,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遂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
古井贡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若申请商标与其他在先商标整体上存在近似的情形,应当由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规制,不应以申请商标包含其他在先商标而适用“其他不良影响”的具体规定。然而该案申请商标属于有悖于正当竞争原则的标志,可能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具有不良影响。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纠正了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认定理由后,维持了一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的认定结论。
评析
该案焦点问题在于当申请商标系由多个含有相互独立的要素构成,且该标志中独立、易于识别的部分有可能使商标申请人获得有悖于正当竞争的利益,同时可能有损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注册秩序时,该标志是否可以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
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关于“其他不良影响”,一般系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的申请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已经既定的基本秩序进行注册。若商标标志本身系由多个含有相互独立的要素构成,并且其中独立、易于识别的部分有可能使商标申请人获得有悖于正当竞争的利益时,即使该商标其他要素能够形成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的,亦不能以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及正当竞争为代价而获准注册。鉴于此类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可能对我国基本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可以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
按照经济学的基本理论,“法律具有指引社会理性主体根据其行为所预设的法律后果进行选择的效果”,简言之就是社会主体从事特定行为后,将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从而引导其他主体对未来行为的方式进行抉择。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中,可以从现有行为的客观表现、将会反射的社会效果、需要怎样的法律选择进行考量,从而得出最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结论,这也是法官在现有法律条文中赋予其实际价值的考量过程。
首先,该案现有行为的客观表现是申请商标由两列纵排的“古井”和“淡雅”文字组成,下部由“青花”二字及其汉语拼音、“净含量500ml”“正宗淡雅 古井首创”“安徽古井贡酒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相对应的英文翻译纵向排列在矩形框内所组成。同时申请商标各部分相互独立,即包括了在先已经注册为商标的标志,又包括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和本领域通常的标识商品客观属性的符号。
其次,该案将会反射的社会效果。根据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分析,其是包含多种不同要素的复合标志,一般消费者在辨别其整体时,与该标志所指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相联系,一般不易将该标志作为整体进行识别,同时其中的“净含量500ml”“正宗淡雅”等构成要素显然并不具备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若准予该类标志的注册申请,显然不仅会破坏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商标构成要素,也会因该标志在特定商标上获得专用权而影响其他同业竞争主体公平进行商业经营的权益,进而获得不当利益,势必造成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损害,也易使其他商业经营主体通过此种注册行为获得不当利益,逐步波及相关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最后,进行前述的分析后,作为一名社会理性主体均能够得到此类申请标志不应予以获准授权的结论,也就是法律应当规制该类情形,不应予以支持的论断。同时,考虑到申请商标本身确实会对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与公平竞争产生负面影响,由此该类情形均不应当获准注册,故采用绝对条款进行适用并无不当,因而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综上,在考量前述因素后,二审法院支持被诉决定的认定结论,但对具体理由进行了修正。
(作者:陶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