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梅兰日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评析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9-10-27 14:38
案情简介
原告之一天津梅兰日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梅公司)成立于1987年,是一家生产小型断路器的中外合资企业。天梅公司设立时,经案外人法国梅兰日兰公司授权,其拥有使用“MERLIN GERIN”文字及图形商标、“MERLIN GERIN”商标及字号的使用权。
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其生产有“MEIRI”牌断路器产品,且曾因在其产品合格证上使用“梅兰日兰 MERLIN GERIN”字样受到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天梅公司认为,经过其17年的经营,“MERLIN GERIN”、“梅兰日兰”品牌(包括商标与字号)已经在中国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告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竞争关系,被告将“梅兰日兰”登记成为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有恶意“搭便车”之嫌,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MERLIN GERIN”文字及图形商标等3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含有的“梅兰日兰”字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及的是将企业名称或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不存在不认定驰名商标就不能获得停止侵权保护的问题,因此该案无需对原告的3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天梅公司在先取得包含“梅兰日兰”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权,并通过其使用和宣传,“梅兰日兰”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明知上述事实,仍将与之相同的字号包含在企业名称中进行登记、使用,其目的显然在于利用天梅公司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使他人对被告和天梅公司的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天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据此判决被告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梅兰日兰”文字。200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该案一审判决。
评析
1、原告认定驰名商标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3项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严格的文义解释出发,该项规定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并未超越企业名称登记地行政区划的限制,因为我国企业名称的分级管理制度决定了不同行政区域内合法注册的相同或相似企业名称同样受法律保护,不存在“擅自使用”之说。鉴于此,以往的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极少直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3项之规定请求法院解决企业名称间的冲突,而是通过对与字号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的保护来间接保护企业名称权,其主要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法院的审理原则也倾向于对跨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似不给予侵权认定,而是依据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来间接保护企业名称。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3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不仅明确了法院的受案范围包括企业名称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情形,也为法律审理此类纠纷提供了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将企业名称的保护由知名字号扩展到在先企业名称,降低了企业名称跨区域保护的难度。
该案的审理恰逢该规定出台前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开拓性。该案原告天梅公司的诉讼意图也是通过驰名商标的认定来达成保护企业名称之目的,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认为,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原告虽主张该案存在原告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争议,但该案涉及的是将企业名称或字号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无需对“MERLIN GERIN”文字及图形、“MERLIN GERIN”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因此法院认为“不存在不认定驰名商标就不能获得停止侵权保护的问题”并无不妥。
2、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登记、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该案中,如何认定上海梅兰日兰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包含有“梅兰日兰”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也是焦点之一。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3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从三个方面进行了综合判断:一是原告的“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使用在先。1986年10月,法国梅兰日兰公司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时已在代表机构名称中使用“梅兰日兰”文字组合;1987年,天梅公司又将“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被告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时间为1999年3月,因此无论是对“梅兰日兰”文字组合的使用时间还是取得权利的时间,原告均早于被告。二是原告的“梅兰日兰”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梅兰日兰”作为“MERLIN GERIN”外文文字的中文音译,并非日常汉字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天梅公司自成立后投入大量资金对“梅兰日兰”字号与“MERLIN GERIN”注册商标进行了长时间的广泛宣传,“梅兰日兰”文字组合作为产品标识和企业字号拥有众多的受保护记录,“梅兰日兰”文字已为业内人士及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三是被告具有主观恶意。被告与天梅公司同为生产经营小型断路器等电气设备的企业,登记企业名称时,被告应当知晓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梅兰日兰”字号。结合该案相关证据材料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部门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将“梅兰日兰”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主观恶意。因此,亦可以认定被告将“梅兰日兰”包含在企业名称中进行登记、使用,其目的显然在于利用天梅公司的商业信誉从事经营活动,使他人对被告和天梅公司的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天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