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 | 贡茶名下“四云奶盖”奶茶类商标二审遭驳回:因与“四云楼”“云肆”近似
来源:未知 2021-08-09 15:02
——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
| (2020)京73行初7919号 |
二审案号
| (2021)京行终3125号 |
案由
|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刘 岭 审判员 孙柱永 |
法官助理
| 吕梦林 |
书记员 | 张洪诺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景博文,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
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贡茶公司的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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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3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宏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丽,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博文,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贡茶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9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步审定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2):加工过的鱼籽。待删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4;2907;2910;2911;2913):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色拉;豆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果冻;豆腐;豆腐制品;食用燕窝(统称复审商品)。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1;2905;2913)板鸭;豆腐制品;腐竹;死家禽;腌制蔬菜;香肠;咸菜;猪肉食品;油炸丸子;肉。7.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3;2904;2906;2907;2910):蛋;牛奶制品;粉状果仁酱;水果罐头;水果蜜饯;果冻。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10358号《关于第31388290号“四云奶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认定:第3018726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018827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第559714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加工过的鱼籽”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加工过的鱼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色拉、豆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果冻、豆腐、豆腐制品、食用燕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第TMZC31388290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贡茶公司不服《商标驳回通知书》,于2019年9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在原审庭审中,贡茶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板鸭、豆腐制品、腐竹、水果罐头、牛奶制品”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均未构成近似商标。截止原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三、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贡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显示:2020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91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记载,对贡茶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申请的第33361250号“四云奶盖”商标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色拉、豆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果冻、豆腐、豆腐制品、食用燕窝、加工过的鱼籽”商品上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异议期限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贡茶公司的诉讼请求。贡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贡茶公司的“四云奶盖贡茶”等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其形成对应关系。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分别在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贡茶公司的第33361250号“四云奶盖”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贡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贡茶公司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的部分商标档案、“北京八大楼”百度百科检索结果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贡茶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四云奶盖”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四云楼”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云肆”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尽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整体含义方面存在差异,但“四云”作为诉争商标的主要呼叫、识别部分,与两引证商标较为相近,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难以从整体上进行区分。诉争商标若与两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贡茶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相关程序中,而仅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能判定诉争商标是否经使用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贡茶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贡茶公司关于其他商标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贡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